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6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理由與事實多有不符,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有依規定先駛入外側減速車道,因最外側車道車多,只能與下交流道車輛併行緩進換道,並未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陣,原處分據以裁罰,令人難以甘服,爰就原處分「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部分(異議人就原處分「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部分,無異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
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前路段時,自中外主線車道駛至交流到出口槽化線前,始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間,驟然任意變換駛入外側減速車道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報函覆屬實,有該隊93年11月26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307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上開違規情節復經舉發警員 林震東 、 陳政雄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股交流道出口槽化線上執行重點守望勤務,有開啟警示燈,我們在那邊執勤就是要保障合法在外側車道行駛人能夠順利下交流道,但是我們看到異議人從中外車道過來,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減速行駛,當時是塞車的情形,外側車道不讓中外側車道的車子進來,他是已經到減速車道中間的一半快接近交流道入口才切入,如果他在距離交流道入口比較遠的地方慢速切入,我們不會進行舉發等語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空泛無據,要難據以卸免其責,況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