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蘆監 二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晚間8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伊收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日期為93年11月4日晚間8時01分許,填單日期卻為91年11月4日,員警掣單有瑕庛,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4日晚間8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 許廷瑚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廷瑚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到庭自陳:伊沒有在白單上簽名,只有在紅單上簽名,填單日期是91年,違規日期是93年,警察同時攔檢2部車,有1部車子不接受攔檢,伊確實有違規,警察可能要做績效,伊比較守法接受攔檢,這樣開單怎麼對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廷瑚到庭結證稱:填單日期因為筆誤所以誤載為91年11月4日,後來已經更正,事實應該很明確,是現場攔停舉發,當時是2個人或2個人以上執勤,不可能沒有對另1個人開單,應該都有開單,違規通知單為3聯,全部都是複寫,違規人在第2聯上簽名,複寫到第3聯白單,本件是異議人本人簽名,並當場簽收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廷瑚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為平允可信。又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就舉發通知單誤載填單日期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填寫錯誤之填單日期有瑕庛為由,據為免責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末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