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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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並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 王昌茂 所有之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卻漠視法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並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某處飲酒後,於翌日某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王昌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王昌茂於警詢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