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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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101年度執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
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及本院判決及減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有期徒刑│93年4月7│板橋地檢│板橋│93年度│93年11月│板橋│93年度│93年11月│板橋地│││力防治│5月,業│日│93年度偵│地院│簡上字│16日│地院│簡上字│16日│檢95年│││法│經臺灣板││字第9868││第502│││第502││度戒執││││橋地方法││號││號│││號││更字第││││院97年度│││││││││5號││││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93年6月6│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100年4月│臺中│99年度│100年7月│臺中地││││1年,減│日│99年度偵│地院│訴字第│29日│地院│訴字第│19日│檢101││││為有期徒││字第3782││3378號│││3378號││年度執││││刑6月(││號│││││││字第88││││此部分經│││││││││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