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沙簡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松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6巷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沿臺中市○○區○○路1段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6巷19之3號前,適有 陳桂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沙田路1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錦松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行車不穩,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與陳桂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下稱光田醫院)101年1月19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066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光田醫院函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錦松於警詢(警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至1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桂枝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沙交簡卷第9頁)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0、31頁)、現場照片17幀(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行車不穩,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復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我右臉撕裂傷麻醉還沒有清醒,警員就對我酒精測試了。」等語(本院卷第11頁),然經函詢光田醫院之結果,該院函復:「目前無醫學報告指出病人接受局部手術麻醉劑Xylocaine(Lidocaine)後引起偽陽性呼氣酒精濃度。」此有光田醫院101年1月19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066號函1紙(沙交簡卷第21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送至光田醫院治療,然該院對被告施以局部手術麻醉劑,不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雜貨店,飲用米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一節,固有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頁)時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何時喝的?)3點喝的。工作做完累了,就出去喝。去雜貨店喝的。」「(警詢中說是早上去雜貨店喝的?)發生車禍之前,3點在雜貨店那裡喝的。我喝完我就走了。」「(你之前說當天早上6點多在家裡有喝,喝到10點半結束,有無這件事?)沒有。是3、4點才喝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晚上7時23分許,經警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參以文獻記載,國人酒精代謝速率,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沙交簡卷第31頁),倘被告係於該日上午8時許即飲用米酒,推算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1.542毫克(0.86+0.062×【19時-8時】),而依醫學研究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倘若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確曾飲用米酒,且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42毫克以上,則其能否猶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即非無疑,堪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憑,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係於100年7月29日下午3、4時許起,在上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錦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為由,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更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惟考量已與陳桂枝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