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博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博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玉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里鄉○里段○○○○○號 林桂生 承租之國有林地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以鐮刀砍取 藤心 ,竊取林桂生所有之森林副產物藤心27支得手,以供己食用或販賣之用,適 謝福信 目睹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潘博江到案後,扣得上開竊得之藤心27支,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被告潘博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福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博江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把,係用以砍取藤心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該鐮刀1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以為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乃考量行為人持兇器行竊之際,恐有波及無辜他人之人身安全而科以較重刑責,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藤心乃欲供自己食用或販賣之用,而所竊得之藤心約7.24台斤總價值約572元,價值非高,且已歸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持鐮刀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地砍取藤心,其所持鐮刀乃為砍取藤心之用,非以傷人為目的,並無波及無辜他人之人身安全之可能,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博江前因竊取他人所有藤心而遭判刑,有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卻一再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藤心,造成告訴人農作物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藤心返還與告訴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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