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惟證據補充:被告蕭明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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