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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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黎孟輝 即債務人之2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拾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止,共拾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依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之裁定履行更生方案,不料所服務之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裁員,頓失維持生活之收入,家庭經濟陷於困頓,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聲請人當積極找工作來維持得來不易之更生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99年2月2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遭蓁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使聲請人非自願離職,目前與配偶 謝湫萍 均無業,致無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債務人與謝湫萍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8至9、12至14頁),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審酌債務人與配偶謝湫萍年齡、財產、扶養子女、家庭支出等情事,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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