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蔡鴻智 相對人 蔡杲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杲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鴻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杲泓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鴻智為相對人蔡杲泓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84年6月13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治療,迄今仍未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指定相對人之另一胞兄 蔡豐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屬4親等內之親屬,聲請適格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第1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游舜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相對人意識清楚,對點呼其姓名有所回應,雖於回答簡單數學計算問題稍有違誤,但能說明其現居住於玉里地區,亦知悉如何外出購物,並能簡略了解繼承遺產之意義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發病前在校成績佳,高中發病後遂於2年級時肄業,並曾出現過自言自語、亂說話及誇大妄想等異常行為,甚至會有暴力行為,於80年左右由大哥協助送至玉里醫院長期療養;住院期間,其症狀時有起伏,近幾年症狀仍明顯,但已較少出現暴力與干擾等行為,目前情緒淡漠平穩,持續有幻聽之知覺障礙,偶爾可見自語情形;二、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在理學檢查結果大多在正常範圍,除因過度飲水而其納離子會偶有起伏;在臨床檢查上,皆未發現相對人之身體有異常,在心理測驗結果上,相對人之總智商為69,另考量其正性症狀明顯,會影響作答,推估其智力可能落在邊緣範疇;相對人對於人際情境解讀、外在訊息判斷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精神症狀明顯,需加強對其治療,然其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會談雖大略可切題連貫,然深入詢問時,偶會離題,出現誇大妄想,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與問題解決能力下降等情形,而食慾及睡眠尚可,然缺乏對疾病的病識感;三、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但對於較複雜、需使用工具等能力上會出現明顯障礙;因相對人長期住院,工作能力減退,故無經濟收入,然其一般購物之能力正常,可做簡單算數,但對財務處理與計畫能力明顯已退化;相對人在人際互動上較為被動、退縮且社交動機薄弱,喜歡獨處。經鑑定後認為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玉里醫院102年4月17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憑,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因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是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與法有間,惟審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與必要,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業如前述,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紀錄、決議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復略以:相對人高中發病時,其手足皆在外求學或工作,故對相對人疾病狀況不甚熟悉,前均賴相對人之父母為主要照顧,至68年間才將相對人安置於相關機構;聲請人無重大疾病等記錄,其於面談時,對話正面樂觀,且身體外觀正常,評估其目前健康狀況應屬正常;相對人之手足因父母早逝而散居各地,惟渠等手足皆委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要係為處理未辦理繼承嘉義縣布袋鎮共有土地之祖產而衍生之財稅問題,並經手足決議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於相對人病情穩定,並經安置機構要求回歸社會時,會再行帶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亦聘請專人全權處理本件聲請之相關事宜,足見聲請人輔助之意願頗佳;相對人現安置於玉里醫院,屬長期托育養護身分,其所需費用均由公費全額補助,因此未有後續相關醫療及照顧費用等問題;聲請人於68年間自職業軍官退役,嗣通過公職特考轉任公務員,直至100年1月間自嘉義縣政府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退休,現與配偶擁有多筆房產,目前每月領有新台幣7萬餘元,其餘手足亦皆自公教體系退休或尚從事民間企業主管職務,故聲請人與各手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屬中上。經評估後認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應能滿足相對人後續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務之需求,以聲請人任輔助人顯無不當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27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之。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