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楊道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述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道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3樓其與女友 顏欣怡 同居處所,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游輝堂 」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4公克,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上開毒品,顏欣怡(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乃電詢楊道泉上開毒品是否為其所有,經楊道泉否認後,警方乃移送顏欣怡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通知楊道泉至前開檢察署說明後,楊道泉始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道泉於偵訊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顏欣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2紙。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3年4、5月間某日,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輝堂」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538公克),並置放於其與女友顏欣怡同居之上開處所,藉以非法持有,迨員警於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搜索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品行、智識、上開前科紀錄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254公克,淨重0.0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考(103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第16頁、第3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