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郭同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亦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卷宗查閱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