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2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41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以本院合議庭法官3人枉法裁判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同法第22條之規定,本無需停止訴訟程序,且該聲請法官迴避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