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告 林素香 被告 林瑾怡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 零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參照)。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併依其他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而應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依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金額雖與原訴相同,惟追加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