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並於107年1月29日......加害人處遇計畫」更正為「諭知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接受是否應處遇之鑑定,並依該處遇內容所示接受處遇』等旨,被告嗣於107年1月29日接受鑑定,建議處遇計畫為『應該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②刪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認」1字、③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席簽」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席簽到表」,並④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炳賢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義務,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已實際出席上述精神治療11小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席簽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已接近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建議處遇時數之半數,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極為嚴重。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與父母跟姐姐同住且沒有起衝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告李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賢明知於民國107年1月8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7年1月29日接受鑑定後諭知須於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月8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共計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其後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4511號函,通知應於107年10月2日起即其後依醫師指定時間,至指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精神治療,並應於109年1月8日前完成,李炳賢原本於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均遵期前往接受精神治療,惟其後竟無故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再遵期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接受前開認精神治療,導致未能如期完成前開保護令諭知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嗣臺北市家防中心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賢之供述。
(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防中心107年9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4511號函、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席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炳賢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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