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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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高龍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及請求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租賃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及自(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19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層次總面積60.3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層次面積38.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2.08平方公尺=60.3平方公尺),至遲於83年5月10日登記時應已建築完成,故於112年2月16日起訴時之屋齡約28年9月,則以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26萬0,364元,並應據此核定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0,364元。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1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11萬9,000元應合併計算(至該項聲明請求欠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隨於租金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金額不得併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其終止租約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實屬附隨於第1項聲明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不應併算。從而,本件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0,364元,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9,000元後,共137萬9,364元(計算式:126萬0,364元+11萬9,000元=137萬9,36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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