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111年間多次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並起訴判決有罪在案,故本案不宜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再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修正後第24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俾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且將原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業於110年5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檢察官可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足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三、經查: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卷第30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11年12月2日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據新法意旨,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尚不能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視其個案情形而適用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起訴之程序。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足認聲請人不予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核無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