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耿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2頁刑事執行意見狀),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26日前3日之某時許109/5/27108/12/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110年度訴字第19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日期109/5/27110/12/23111/5/27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110年度訴字第1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7/02110/12/23111/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2號(已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4號編號1、2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於111年7月2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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