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輝選任辯護人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戴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輝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戴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子盛徐鈺晴蔡芃萱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同前之客觀情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151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50公里,應予更正)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甲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甲、乙2車未發生碰撞),致徐鈺晴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戴偉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五掌骨、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耀輝對戴偉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戴偉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林子盛受有左耳撕裂傷縫合後之傷害(張耀輝對林子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子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戴偉峰對林子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耀輝於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乙車撞及前揭分隔島及樹路後,戴偉峰、徐鈺晴、林子盛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另戴偉峰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鈺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耀輝及其辯護人、被告戴偉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5、86頁,院卷一第183頁,院卷二第63頁);被告張耀輝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我駕駛甲車迴轉前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我沒有看到乙車,我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見院卷一第183、245頁,院卷二第34、35、59至65頁)。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實務上多有認為迴轉車輛迴轉時,與直行車距離100公尺以上距離即可信任該距離足以迴轉,因為人在目視直面而來的物體時無法測出速度,因此只能用距離判斷是否安全,加以駕駛人日間反應時間約1.6秒,若不是被告戴偉峰嚴重超速,被告張耀輝應有時間阻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張耀輝迴轉時沒有看到乙車,並信任北上車道安全距離沒有車輛而迴轉,起步迴轉時會先看向即將駛入車道,也就是向左看而不是向右看,因而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張耀輝迴轉後行駛北上車道,僅可透過後照鏡查看後方狀況,然乙車撞擊前揭分隔島後失控行駛至38公尺外南下車道,無證據可證被告張耀輝是否能看到被告戴偉峰於車禍後之情況,又證人即被告戴偉峰證稱本案事故現場有高低差等語,案發現場有彎道且有高低差的情況,乙車與甲車間距離有145公尺,且依乙車車速,被告張耀輝當時可能被高低差阻擋視線,於迴轉時有看到外側車道車輛,但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之乙車。被告張耀輝無法確認迴轉時有來車。另外,被告張耀輝當時以為自己是擋到後面車輛被按喇叭所以才會搖下車窗向後面車輛致歉,這是道路禮儀,一般常情之下不可能知道有車禍還搖下車窗道歉,有悖於常情,且甲車未受到撞擊,被告張耀輝自始不知道有車禍之發生等語(見院卷一第
183、184頁,院卷二第35、67、68頁)。經查:㈠被告張耀輝、戴偉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張耀輝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
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時迴轉至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林子盛、蔡芃萱、告訴人徐鈺晴,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甲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甲、乙2車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張耀輝、戴偉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81至86頁,院卷一第183、187、188、245頁,院卷二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院卷二第14至24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暨實地測量影像、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4月7日枋醫病字第1110400005C號函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35008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6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22、31至40頁,偵卷第31至53頁,院卷一第27至33、67、71至79、107至125、235至237、287、288頁),足認被告戴偉峰上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張耀輝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85、186、195至198頁),並經警方實際測量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甲車車頭出現時與乙車間距離為145.8公尺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實地測量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35、237頁),可知被告張耀輝所駕駛之甲車車頭自前揭分隔島旁出現時,與乙車間距離尚有145.8公尺,被告張耀輝當可見被告戴偉峰所駕駛之乙車,而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持續緩慢迴轉至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佔用該車道,再往外側車道行駛離去,於此期間均未煞停。被告張耀輝自承:我於迴轉時看到行駛而來的車輛還有100多公尺遠,我迴轉綽綽有餘,根本不需要停車,我就直接開過去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34、35頁),足徵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迴轉前,確實未暫停即迴轉,至為灼然。則被告張耀輝於極短時間是否能準確判斷其迴轉時之安全性,殊堪質疑,是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耀輝有停等在前揭分隔島等語(見院卷一第183、184頁,院卷二第35頁),自屬無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耀輝、戴偉峰均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參(見院卷一第27、29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當知悉甚詳,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被告張耀輝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客觀情形,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節,有前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甲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甲、乙2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前揭傷害,其等駕車行為,當俱有過失無疑。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意見略以:「戴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撞及分隔島,為肇事主因。張耀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41至144頁),亦足供參,益證被告張耀輝、戴偉峰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確有過失甚明。⒋至被告張耀輝辯稱其駕車行為無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
張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迴轉時我是往北方看。我有左右看,我再注意我前方之安全,我轉過去看我的右側即乙車前來之方向,我沒有看到乙車,而外側車道之車輛還很遠,我就沒有再注意,我認為距離100多公尺遠,我迴轉過去綽綽有餘等語(見院卷二第59至65頁),然案發當時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沿著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倘被告張耀輝在迴轉前稍加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自當可見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駛近,益見被告張耀輝於迴車前未先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至為明確。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辯護稱:依照駕駛人日間反應時間1.6秒,若不是被告戴偉峰嚴重超速,被告張耀輝其實有足夠反應時間阻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見院卷一第183、184頁),然被告既未見乙車行經該處,即無可從案發當時甲、乙車間之車距加以研判被告張耀輝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迴轉,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及反應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張耀輝既未遵守前揭交通規範,亦不能主張其能信賴其他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難認可採。
⒌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案發地點有高低視線差及
彎道,被告張耀輝只能看到過彎以後之車輛,且可能是被告戴偉峰開車速度過快,於短時間內行駛長距離,被告戴偉峰在低處,被告張耀輝無法預測等語(見院卷一第183、184頁,院卷二第35頁),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戴偉峰駕駛之乙車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1線459公里標識後,被告張耀輝駕駛之甲車車頭自前揭分隔島旁出現並迴轉至乙車行駛之前揭道路,乙車均在前揭道路直行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85、186、195至198頁),依上,由被告戴偉峰之視角可見被告張耀輝所駕駛之甲車,依同一情狀,被告張耀輝亦應可見被告戴偉峰所駕駛之乙車,自難認有因道路蜿蜒、高低落差而致被告張耀輝視線受阻而無法看見乙車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非可採。
⒍被告戴偉峰、張耀輝之駕駛行為分別有前揭過失,且其等
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徐鈺晴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戴偉峰、張耀輝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鈺晴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耀輝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⒈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鈺晴
受有前揭傷勢,且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徐鈺晴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是以被告張耀輝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鈺晴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多重權益保障,是該條所稱「逃逸」,泛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此規範,自應知悉。經查,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張耀輝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院卷一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徐鈺晴、戴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二第14至34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則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⒉依被告張耀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迴轉
至北上車道後,後方有一部車輛(廠牌顏色車號均不詳)對我按喇叭,我以為我擋到該車,所以我還有搖下駕駛座車窗對外揮手表示歉意。我沒有聽到發生交通事故的碰撞聲,但我有隱約聽到甲車後方有發出奇怪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車輛發生事故,我也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我就繼續往北行駛並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聽到後面有奇怪的聲響,我以為是我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當時有搖下車窗向對方說謝謝,當時來往的車輛很多,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迴轉到北上車道時有聽到一聲小聲地緊急煞車聲,迴轉後往前開一小段路後聽到有車輛按喇叭的聲音,我就搖下車窗向對方道歉,但當時沒有看到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見院卷一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迴轉後,我開了20至30公尺後,有一輛車給我按一下喇叭,因為我有聽到緊急煞車聲,可能是這輛車,所以我放下車窗跟這輛車打招呼道謝,南下車道的車輛很多,我沒有看到乙車,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但不是碰撞聲,當時我是關上車窗在聽音樂,且有隔音等語(院卷二第34、35、59至65頁),可知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聽聞緊急煞車聲響,又經後方車輛按喇叭提醒後搖下車窗,均足使被告張耀輝察悉本案交通事故。以此等客觀情況,已足推論被告張耀輝當已知悉其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甚明。又稽諸車輛撞及分隔島及路樹,車內駕駛及乘客將因此碰撞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且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迭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予以責難,廣為民眾所悉,而考量被告張耀輝為29年11月間出生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23頁),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等語(見院卷二第65頁),堪信其人生閱歷豐富,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當已預見乙車駕駛及乘客均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其逕自離去現場即屬逃逸犯行,被告張耀輝本此預見,猶決意駕駛甲車離開,是被告張耀輝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張耀輝所辯:我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無從信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偉峰、張耀輝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不調查證據之交代: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學術單位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二人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或至案發現場勘驗,以確認被告張耀輝之視線距離、視線範圍等語(見院卷一第127至139、253、254頁),然被告張耀輝駕車有前揭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已臻明瞭,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被告張耀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戴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張耀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29年11月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張耀輝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偉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87頁),堪認被告戴偉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張耀輝、戴偉峰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耀輝、戴偉峰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任令傷者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戴偉峰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徐鈺晴部分醫療費用,然因經濟無法負擔而尚未與告訴人徐鈺晴達成和解或給付其餘賠償金,而被告張耀輝矯飾辯詞,未與告訴人徐鈺晴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分別考量被告戴偉峰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張耀輝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鈺晴於案發當時未繫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張耀輝、戴偉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耀輝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戴偉峰所犯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耀輝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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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結果116:22:05至16:22:0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216:22:07至16:22:0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沿道路向左彎之幅度持續前行並通過彎道。316:22:10至16:22: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行經台1線459公里標識。416:22:14黑色車輛車頭自左前方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出現,車頭右偏朝鏡頭方向持續慢速前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516:22:15黑色車輛自畫面左側持續慢速橫向切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佔用該車道,再往外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接近該黑色車輛。一輛國光客運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持續直行。616:22:16黑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並往畫面左側即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偏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向中央分隔島,畫面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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