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佳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佳麗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1線4.03公里處交岔路口(五德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促使前車察覺並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許○○所騎乘並附載其妻即告訴人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1線外側車道行經4.03公里處岔路口續往○○營區前行,被告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促請允讓,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欲進入○○社區,致以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許○○所騎機車車尾懸掛車牌處,再以所駕汽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許○○所騎機車左側,告訴人許○○、楊○○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受有左胸肋骨挫傷併左側輕微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髖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出血、左側腓骨幹近端骨折、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於11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