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郭麗玲 被告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黃又銘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告 方燈林
阮惠美 方博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柏勝 鄭旭智 方宜蘭
鍾詠凡
黃文志
黃文伸 黃鈴娟
黃美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健誥
黃鈺琪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宥鷳 被告 黃米秀
林淑嬌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方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18樓之3)被告 張銘彰
張勳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應超張罕仔 張秋玉張玉盆 張賜珍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志鴻 張志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有慰 張育淨 張幼倚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真鵬 張慶益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吳國瑞 黃佳芳黃文村 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琪 (黃文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黃明章 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庠 (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沛誼 (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潘秀琴張登科 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 (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 (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 (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 (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應就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四所示):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48.6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6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嬌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宸笙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惠美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慧媛、張慧娟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
宥鷳、黃健誥、黃鈺琪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15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鈴娟、黃美芳、黃米秀、黃文志、黃文伸、黃佳芳、黃佳琪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銘彰、張勝華、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張真鵬、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張勳岳、張慕瑤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枝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沛
誼、黃瓊慧、黃家庠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又銘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旭智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9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燈
林、方博文、張慧茲、 方柏勝 、方宜蘭、鍾詠凡、吳國瑞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05.08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取
得,並按如附表四「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改元張貴春張富宇 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張改元、張貴春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4年8月12日、8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辦畢繼承登記;張富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吳國瑞,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至59、103頁),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吳國瑞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文村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6日死亡,被告黃佳芳、黃佳琪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被告黃明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6日死亡,被告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被告張登科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2日死亡,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5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四第81、387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被告許宸笙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信託 登記其應有部分35分之3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49、51頁),並自陳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宸笙(原名 許裕德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3,分別於85年1月25日、86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22日為訴外人陳 李雪卿法元寺陳宗志 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200萬元及36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原共有人 張浩東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4月11日為訴外人 張秀靜林聰明 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5至57頁),嗣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被告張慧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於103年6月6日為訴外人林聰明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7頁),而 陳李雪卿 、法元寺、陳宗志張秀靜及林聰明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五、本件除被告陳玉枝、張真鵬、張慶益、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張登科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黃文村已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佳芳、黃佳琪,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張登科、黃文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請求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如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一」】,附圖一即本院卷五第207頁),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佳芳、黃佳琪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應就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宸笙、蕭宥鷳、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陳玉枝均陳稱:均同意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真鵬、張慶益均陳稱:主張按如附表六及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附圖二即本院卷四第305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張慧茲具狀陳稱:希望保留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與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慧茲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15、117、118、120、122及123地號土地(即張慧茲主張之6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希望與毗鄰之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個案審理、裁判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原告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原告請求裁判範圍為裁判。至法院就共有物分割方法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此係指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客體之分割方法,非謂不論原告請求裁判方割之範圍為何,法院均得任意為之。原告請求判決之客體為系爭土地,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準此,法院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審理、裁判,且被告張慧茲既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而未提起反訴,系爭土地與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法之所許,請求非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8年5月7日恆鎮建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卷五第23至59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張登科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至59頁、卷四第389至3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就其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黃文村雖於110年11月6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佳芳、黃佳琪已於111年5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7、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佳芳、黃佳琪就其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現均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土地西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1巷,道路寬約4至5公尺,西南側亦與該道路相臨等情,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2.本院審酌依「方案一」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土地完整利用,並均得自附圖一編號12之預設道路對外通行。反之,如依「方案二」,將原告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處(即附圖二編號1、7部分),互不毗連,而無法集中為整體之運用,自非適宜,且就附圖二編號3、4、5、11、12部分過於狹長,致難於利用,屬不合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亦欠允當。至被告張真鵬、張慶益雖辯以: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123地號土地上有張家古厝,如依「方案二」使其等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除將可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亦可藉由附圖二編號1部分上現有通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如依「方案一」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權等爭議等語。惟查,被告張真鵬、張慶益依「方案一」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
5、6部分,其位置係緊鄰同段12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地界,仍可與西南側之123地號鄰地合併作利用,且同段123地號土地原即為袋地,非因採行「方案一」而形成袋地,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況且同段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使用人之前,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情,然是否有合法通行之權源尚屬不明,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尚無從認為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得以主張。又同段123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22地號鄰地,現況為空地,應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同段123地號土地南側之新僑勇段32地號鄰地亦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而非僅得自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所述現有通路所在之特定位置始得對外通行,縱有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所述依「方案一」分割,將使同段12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路線有所變更,但此部分所生之影響,與採行方案二,將原告分得之位置割裂劃分為2處,以及附圖二編號3、4、5、11、12部分過於狹長難以利用等情所造成之不利益相較下,自屬影響較為輕微,故被告張真鵬、張慶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有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如附表四「增減面積」欄所示),原告多受分配土地26.97平方公尺,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有短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受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許宸笙、陳玉枝、張真鵬、張慶益、黃沛誼、黃瓊慧、黃家庠、阮惠美均同意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及卷四第203、204、278、279頁),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張改元之繼承人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張銘彰5張真鵬9林張玉盆2張勳岳6張應超10張賜珍3張慕瑤7林張罕仔11張登科(歿)4張勝華8張秋玉附表二:張貴春之繼承人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張路8張佩芬15張玉惠22張佑任2張志鴻9張庭瑋16張國鐘23張萾青3張志勇10呂淑珠17張宗權4張有慰11張亜伶18張宸興5張育淨12張慶益19張憲志6張幼倚13張玉霞20張美麗7楊美玉14張玉敏21張萬進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邱雪萍30分之7同左2林淑嬌126分之1同左抵押權人:張秀靜、林聰明3許宸笙(信託)35分之3同左1、信託名義人:邱雪萍2、抵押權人:陳李雪卿、陳宗志、法元寺4阮惠美42分之1同左5張慧媛126分之1同左6張慧娟126分之1同左抵押權人:林聰明7蕭宥鷳(原名 蕭惠文 )315分之1同左8黃健誥315分之1同左9黃鈺琪315分之1同左10黃鈴娟315分之1同左11黃美芳315分之1同左12黃米秀315分之1同左13黃文志315分之1同左14黃文伸315分之1同左15黃佳芳630分之1同左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16黃佳琪630分之1同左17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70分之11連帶負擔70分之11被繼承人張貴春所遺18張銘彰700分之11同左19張勝華700分之11同左20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公同共有700分之11連帶負擔700分之11被繼承人張登科所遺21張真鵬700分之11同左22張應超700分之11同左23林張罕仔700分之11同左24張秋玉700分之11同左25林張玉盆700分之11同左26張賜珍700分之11同左27張勳岳7000分之55同左28張慕瑤7000分之55同左29陳玉枝35分之3同左30黃沛誼105分之1同左被繼承人黃明章所遺31黃瓊慧105分之1同左32黃家庠105分之1同左33黃又銘35分之1同左34鄭旭智35分之1同左35方燈林42分之1同左36方博文42分之1同左37方柏勝42分之1同左38方宜蘭42分之1同左39張慧茲126分之1同左40鍾詠凡126分之1同左41吳國瑞126分之1同左附表四:「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道路)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邱雪萍2144.7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48.6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0分之7(換算面積:187.85平方公尺)2136.46增26.972林淑嬌72.9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66.2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3許宸笙(信託名義人為邱雪萍)787.8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15.8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3(換算面積:69平方公尺)784.82減3.034阮惠美218.8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98.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2分之1(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218.01減0.835張慧媛72.9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張慧媛:2分之1張慧娟:2分之1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6張慧娟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7蕭宥鷳29.18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1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蕭宥鷳:2分之1黃健誥:2分之1黃鈺琪:2分之1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8黃健誥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9黃鈺琪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8減0.110黃鈴娟29.18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159.07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鈴娟:6分之1黃美芳:6分之1黃米秀:6分之1黃文志:6分之1黃文伸:6分之1黃佳芳:12分之1黃佳琪:12分之1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11黃美芳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12黃米秀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13黃文志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7減0.1114黃文伸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56平方公尺)29.08減0.1115黃佳芳14.59630分之1(換算面積:1.28平方公尺)14.54減0.0516黃佳琪14.59630分之1(換算面積:1.28平方公尺)14.54減0.0517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1444.39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1平方公尺)1438.85減5.5418張銘彰144.4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312.34平方公尺,依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19張勝華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0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144.44公同共有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1張真鵬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2張應超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3林張罕仔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4張秋玉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5林張玉盆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6張賜珍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2.65平方公尺)143.884減0.55627張勳岳72.2220分之1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32平方公尺)71.937減0.28328張慕瑤72.2220分之1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32平方公尺)71.937減0.28329陳玉枝787.8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5.8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3(換算面積:69平方公尺)820.06減330黃沛誼87.5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沛誼:3分之1黃瓊慧:3分之1黃家庠:3分之1105分之1(換算面積:7.67平方公尺)87.2減0.3431黃瓊慧87.54105分之1(換算面積:7.67平方公尺)87.21減0.3332黃家庠87.54105分之1(換算面積:7.66平方公尺)87.2減0.3433黃又銘262.6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1(換算面積:23平方公尺)261.61減1.0134鄭旭智262.6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8.6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1(換算面積:23平方公尺)261.61減1.0135方燈林218.8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994.2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燈林:5分之1方博文:5分之1方柏勝:5分之1方宜蘭:5分之1張慧茲:15分之1鍾詠凡:15分之1吳國瑞:15分之142分之1(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218.01減0.8336方博文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218.01減0.8337方柏勝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218.01減0.8338方宜蘭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19.17平方公尺)218.01減0.8339張慧茲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40鍾詠凡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41吳國瑞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6.39平方公尺)72.67減0.28附表五: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右列為補償人邱雪萍備註下列為受補償人林淑嬌784許宸笙8484阮惠美2324張慧媛784張慧娟784蕭宥鷳308黃健誥308黃鈺琪280黃鈴娟308黃美芳308黃米秀308黃文志308黃文伸308黃佳芳140被繼承人黃文村所遺。黃佳琪140如附表二所示被告15512張銘彰1557張勝華1557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1557張真鵬1557張應超1557林張罕仔1557張秋玉1557林張玉盆1557張賜珍1557張勳岳792張慕瑤792陳玉枝8400黃沛誼952被繼承人黃明章所遺。黃瓊慧924黃家庠952黃又銘2828鄭旭智2828方燈林2324方博文2324方柏勝2324方宜蘭2324張慧茲784鍾詠凡784吳國瑞784附表六:「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道路)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邱雪萍2144.7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38.3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0分之7(換算面積:206.34平方公尺)2144.69減0.012林淑嬌72.9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5.9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3許宸笙(信託名義人為邱雪萍)787.8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12.0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3(換算面積:75.8平方公尺)787.85無增減4蕭宥鷳29.18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蕭宥鷳:9分之1黃健誥:9分之1黃鈺琪:9分之1黃鈴娟:9分之1黃美芳:9分之1黃米秀:9分之1黃文志:9分之1黃文伸:9分之1黃佳芳:18分之1黃佳琪:18分之1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5黃健誥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6黃鈺琪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7黃鈴娟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8黃美芳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9黃米秀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10黃文志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8無增減11黃文伸29.18315分之1(換算面積:2.81平方公尺)29.19增0.0112黃佳芳14.59630分之1(換算面積:1.405平方公尺)14.595增0.00513黃佳琪14.59630分之1(換算面積:1.405平方公尺)14.595增0.00514如附表二所示被告1444.39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305.4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0分之11(換算面積:138.97平方公尺)11444.39無增減15張銘彰144.4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305.42平方公尺,依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16張勝華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17潘秀琴、張孟棋、張書菡、張孟丹、張沛涵144.44公同共有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18張真鵬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19張應超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20林張罕仔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21張秋玉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22林張玉盆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23張賜珍144.4410分之1700分之11(換算面積:13.9平方公尺)144.44無增減24張勳岳72.2220分之1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95平方公尺)72.23增0.0125張慕瑤72.2220分之17000分之55(換算面積:6.95平方公尺)72.23增0.0126陳玉枝787.8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712.0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3(換算面積:75.8平方公尺)787.85無增減27黃沛誼87.5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沛誼:3分之1黃瓊慧:3分之1黃家庠:3分之1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87.53減0.0128黃瓊慧87.54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87.54無增減29黃家庠87.54105分之1(換算面積:8.42平方公尺)87.54無增減30黃又銘262.6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1(換算面積:25.26平方公尺)262.61減0.0131鄭旭智262.6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37.3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5分之1(換算面積:25.26平方公尺)262.61減0.0132方燈林218.8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988.95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燈林:5分之1方博文:5分之1方柏勝:5分之1方宜蘭:5分之1阮惠美:5分之1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218.84無增減33方博文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218.84無增減34方柏勝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218.84無增減35方宜蘭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218.84無增減36阮惠美218.8442分之1(換算面積:21.05平方公尺)218.84無增減37張慧茲72.9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329.65平方公尺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張慧茲:5分之1鍾詠凡:5分之1吳國瑞:5分之1張慧媛:5分之1張慧娟:5分之1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38鍾詠凡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39吳國瑞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40張慧媛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41張慧娟72.95126分之1(換算面積:7.02平方公尺)72.95無增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