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江明玉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華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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