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 再審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表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被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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