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王冠丰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2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再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1100171760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復審書所記載之住所(屏東縣○○市古松西巷317弄2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復審書(復審卷第199頁)附卷可稽,且原告確有收受復審決定書,而可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因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1年6月25日起算;又因原告住在屏東縣○○市,在途期間加計8日,所以算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