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瑋於民國108年8月9日4時59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夾霸貳店(下稱上址)內,竊取 胡育慧 擺設於上址編號2及編號32娃娃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零錢硬幣若干、零錢盤1個(價值50元)、藍芽耳機i7s數量
7個(價值1470元),共計1520元得逞。嗣因胡育慧發覺營業額與商品異常,經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胡育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范原鳴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彭元廷 、 王胤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1份、Line名稱「蘋果」對話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金額完畢等情(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錢硬幣若干、零錢盤1個(價值50元)、藍芽耳機i7s數量7個(價值1470元)等物,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足以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