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惠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即告訴人 廖麗燕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猖獗,所為誠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蕭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1月3日20時許,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致電廖麗燕,佯稱亟需借款,致廖麗燕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麗燕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確將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被告更依該人之指示,辦理掛失補副上揭彰銀帳戶資料,提領上述告訴人廖麗燕匯入之15萬元及再行存入其他不詳帳號之帳戶等行為,是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另有告訴人之指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上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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