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阿為」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添富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8年10月10日8時3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51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至28頁),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108年復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