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宗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美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永隆 (下稱李永隆)間簽訂承攬契約,李永隆已於家中收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才開始動工。惟李永隆明知其足證前開事實,卻於原審經2次傳訊未到庭,顯係逃避作證。為此請求傳訊李永隆到庭作證。又被上訴人之子稱吃銅吃鐵,以恐嚇、勒索、妨害自由等方式,索取金錢,用以抵消不當得利款及未完成工程款,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狀聲請調查訊問證人李永隆,以證明李永隆在家中已收取12萬元云云。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李永隆到庭為證,核屬實體事項,即無從准許。另李永隆前經原審通知未到庭證述,然原審亦已詳細敘明上訴人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及上訴人請求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係與上訴人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予李永隆,亦與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無不當得利乙事,並無關聯。基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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