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良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8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盛香 珍豐葵香瓜子( 焦糖 風味)1包業經告訴人 陳欣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2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豐葵香瓜子(焦糖風味)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告林良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在陳欣佩擔任經理所管理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新園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盛香珍豐葵香瓜子(焦糖風味)1包(價值新臺幣6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身穿衣物內,僅將其另選購之盛香珍豐葵香瓜子(桂圓紅棗風味)
1包交予櫃台人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內。嗣經陳欣佩當場察覺有異,並於該店外將林良田攔下及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盛香珍豐葵香瓜子(焦糖風味)1包(已發還陳欣佩)。
二、案經陳欣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良田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欣佩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6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