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68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
之際,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缺乏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則認被告行為惡劣不願和解(參本院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卷附中華身國身心障礙明影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A女(代號BQ000-A109022,成年女子,年籍詳卷)蹲下整理貨架上商品時,走到A女背後,自行拉下褲頭,露出生殖器磨蹭
A女背部。A女察覺有異,轉頭見到生殖器,再看到甲○○面帶微笑,深感噁心,立即抓住甲○○報警,並更換遭甲○○生殖器磨蹭過之制服背心。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A女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不當觸摸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故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