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PHANTHIPHUO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9年1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且被告曾傳送簡訊,表示其與原告緣分已盡,並將兩造結婚金飾全數帶走,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書中譯本、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2021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所載,被告確於109年1月8日離台,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諒、互愛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與原告同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固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上揭時間自行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就離婚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