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湘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湘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淇淋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喬湘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貨架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冰櫃內」;犯罪事實欄關於「 王瓊英 訴由」之記載應刪除;暨證據欄應增列「警員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冰淇淋3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瓊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喬湘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湘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16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店長王瓊英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淇淋3支得手,嗣經王瓊英察覺喬湘波行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湘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與被告竊取同款之冰淇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喬湘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2月04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2月25日
書記官蘇柏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