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鍾茗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香如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午起至106年11月22
日中午12時止,又盧香如在上開保險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
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揚逸 駕駛,嗣於106年2月10日20時許,
林揚逸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74公里便道車道處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茲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8,206元,其中含工資47,271元(含稅
)及零件120,935元(含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盧香如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由盧香如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
人修車費用共168,206元(含工資47,271元、零件120,9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明
祿汽車修護廠輪胎定位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
750043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16
8,2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935元,是就系爭車輛修繕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2月,已使用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
,15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0,935元
÷【5+1】=2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則為6,7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120,935元-20,156元】×20%×【4/12】=6,
719),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20,93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
114,216元(即120,935-6,719=114,216),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47,271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61,487
元(即114,216+47,271=161,487),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1,487元,及自107年8月17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九十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