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6793號、104年度偵字第30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知悉 海洛 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賴傳發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後某時,在 嘉義 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鹿草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傳發。
㈡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賴傳發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後,被告於102年10月5日12時45分後某時,在嘉義市○○○道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傳發。
二、被告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之○○宮後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英智 施用。
㈡被告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之○○宮後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施用。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裁判參照)。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述手機門號、證人賴傳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賴傳發等人持用上開手機門號於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102年10月5日11時7分起至12時45分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洪英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主張102年10月4日部分,被告及證人賴傳發均陳稱兩人當天有見面,原審認兩人未見面,認定事實有誤會,就102年10月5日部分,原審僅斟酌當日第2次見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且未說明何以時間相近的第1次見面不在起訴範圍內,又洪英智兩次警詢筆錄日期距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3年4月甚為相近,尚無將本案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混淆之可能,原審未予斟酌。因認原判決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02年10月4日被告未與賴傳發碰面,102年10月5日,被告與賴傳發是合資購買毒品,賴傳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原審均不相符,又無補強證據,難信為真;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僅轉讓給洪英智兩次,該兩次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證人洪英智亦證稱其僅收受兩次,被告沒再轉讓給洪英智。
三、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賴傳發所證是否可信,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所證為真,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洪英智所證有無瑕疵,其是否可以清楚區辨每次轉讓時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102年10月4日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賴傳發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
警提示附表編號1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局部,其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21反、22)。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誘導,並提示上開局部譯文,賴傳發證稱於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許與被告聯絡後,在嘉義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鹿草交流道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此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偵6783卷79至80、原審卷一125反至
128)。嗣被告否認賴傳發證述之犯行,檢察官再傳訊證人賴傳發,其證述:上次證稱內容為真實,這段期間被告有要求其證稱是合資購毒,其不希望在法庭上與被告見面云云(偵6783卷108至109)。惟於原審審判時,經與被告隔離,證人賴傳發改口證稱當日其係與被告合資向 吳嘉釗 購毒並完成交易,被告並未販毒云云(原審卷一111至115)。其後原審勘驗102年10月4日、10月5日檢警未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全部(含附表編號1、2所示),再次傳喚證人賴傳發到庭作證,對於其先前證述與勘驗結果不合之處,證人賴傳發又改口證稱102年10月4日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其記憶已很模糊,無法確定云云(原審卷二8反至9)。
可認證人賴傳發於當日究竟有無向被告購毒,抑或與被告合資購毒,抑或有無與被告碰面,證詞反覆不一。其此部分證述可信度,已有疑問。
㈡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102年10月4日,賴傳發除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之通話外,尚於同日17時17分54秒(57秒)、19分30秒(33秒)、22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門號,被告均未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同日17時24分22秒(26秒),賴傳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吳嘉釗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據賴傳發與吳嘉釗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二3至4,內容詳附表編號1②),可知賴傳發抱怨「某人」都不接電話,稱其已到達某處,「某人」卻不願意接電話了,吳嘉釗對此亦有所附和,並與賴傳發討論是否要「衝上去」某處。對照此通電話聯繫前6分多鐘,賴傳發甫接連3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揭手機門號而未接通,合理推斷其等所指的「某人」即係被告。又被告於翌(5)日10時55分14秒以上揭手機門號與賴傳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開頭即提及「你昨天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請教什麼?你人在那裡啦?」賴傳發則答以「打了你又都不接,我衝到那邊。」之後2人並相約見面。互參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賴傳發聯繫被告之內容,賴傳發向被告稱「我先請教你一下。」可見其2人於102年10月4日雖於當日16時40分許通話中相約見面,但被告遲未赴約,賴傳發乃3次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被告均未接聽,賴傳發遂撥打吳嘉釗行動電話埋怨此情,迄翌日被告始主動聯繫賴傳發,就昨日原欲見面處理之事再次相約見面。依此客觀證據可見,102年10月4日被告與賴傳發既未見面,被告當日自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賴傳發,被告雖於原審一度供稱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通話後有與賴傳發碰面,然此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不合,應係被告一時記憶有誤。又賴傳發有瑕疵的證述,既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情況嚴重違背,自無從補強被告供述兩人碰面之真實性。檢察官認被告供述碰面一事,有賴傳發之證述可得補強,尚有誤會。賴傳發於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通話後與被告碰面的可能性極低,自難以證明被告於該次通話後販賣海洛因2千元予賴傳發。
二、102年10月5日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賴傳發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警
提示附表編號2②④⑤之局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22)。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誘導,並提示上述局部譯文,證人賴傳發證稱於102年10月5日11時7分、12時31分、45分許與被告聯絡後,兩人至嘉義市○○○道旁見面,其以2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此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6783卷80、原審卷一125至128)。然證人賴傳發於原審審判時改口證稱:其當日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由被告聯繫不認識之人到場完成交易云云(原審卷一115至117反)。所證又係前後不一。經原審勘驗102年10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全部(原審卷一106正反、原審卷二4正反,內容詳附表編號2所示),發現被告先於當日10時55分14秒許聯絡賴傳發後,2人相約至「50米」的地方見面;被告再於同日11時7分28秒許聯絡賴傳發,賴傳發請被告至「加油站這邊」,被告則要賴傳發轉從「夏威夷這邊過來」;賴傳發於同日11時11分13秒許聯絡被告,稱「我就沒有看到你」,被告回以「在要回去你家的路上」,賴傳發詢以「你在50米插進來的那條小路嗎?」,被告稱「是」;迄同日12時31分59秒許,被告又聯絡賴傳發,詢問賴傳發人在哪裡,賴傳發回以「我出去了ㄟ,怎樣?」,被告稱「沒啦,要跟你聊天,我要問。」,賴傳發回以「阿我就出去了,我現在又沒有辦法回來」,惟因2人均稱在市區,遂仍相約於「麥當勞這邊」見面;被告復於同日12時45分19秒許聯絡賴傳發,詢問何以還沒看到他人,賴傳發回以「快到了啦。」。綜上對話,足見於當日12時31分前,被告與賴傳發已依約在「夏威夷」附近小路見面,嗣於12時31分許,被告再聯繫賴傳發第2次見面,2人又相約於「麥當勞」附近見面,此節證人賴傳發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第1次作證時,毫未提及,且依原審勘驗證人賴傳發之偵訊錄影檔案,檢察官提示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要賴傳發指認,賴傳發指出編號
9即102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稱該譯文係其向被告購毒之佐證,惟依該警察製作之譯文只有附表編號2②④⑤共3通,且每通僅係局部而非全部,根本無法辨識被告與賴傳發有相約2次見面之情,證人賴傳發於偵查中也僅證稱當日在12點45分電話聯繫後見面,完全未證述兩人在當日12時31分之前,已在「夏威夷」見面的事實,賴傳發的證述遺漏「夏威夷」見面的事實,其所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記憶與敘述,又有疑問。
㈡由上兩人連貫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102年10月5日被
告與賴傳發前後2次見面之時間相近(約相隔15分鐘之久),證人賴傳發於原審證稱其不可能1天(合資)買2次毒品等語(原審卷二9反至10),此應與常情相符,倘被告真有販賣毒品給賴傳發,至多於該日2次見面其中1次為之,但如果是檢察官起訴之102年10月5日12時45分後某時之第2次見面,依該次見面前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該次見面係被告主動聯繫賴傳發,與購毒者基於需求向販毒者洽詢之常情不符,雖實務上不乏有販毒者主動向購毒者兜售之情事,然據該次通訊監察內容,對於被告欲約見面之要求,賴傳發稱已出去、無法趕回等語,被告乃再追問賴傳發於何處,賴傳發稱在市區,被告回以他也在市區。兩人相約見面的情節,看起來賴傳發之態度較為消極,與一般購毒者急需用毒之情形迥異,況同日不久前,2人才相約且見面,且被告前日(4日)已接獲賴傳發相約見面之電話,被告果有販毒之意,何以不於當日第1次見面交易,殊難想像何以會在相距15分鐘左右,被告另生販毒之意,並積極向賴傳發推銷。故當日第2次見面也就是賴傳發證稱被告與之碰面販賣毒品之事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整體所顯示的互動情節、販毒常情相違。又假設被告係在當日第1次見面(102年10月15日12點31分之前)即販賣海洛因給賴傳發,既已完成交易,何以相隔約15分鐘之久,被告又急忙與賴傳發相約見面。則當日第1次見面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賴傳發,由整體通訊對話觀察,亦有可疑。
㈢關於交易毒品種類,被告與賴傳發本案相約見面前,賴傳發
僅於102年10月4日16時40分與被告之通話中提及「男生的啦」(見附表編號1①),其他通話內容未再提及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販毒案件中,「男生」、「硬的」,係形容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外觀,相對「女生」、「軟的」,是形容海洛因之粉末外觀,此為審判實務常見,為法院已知的事實,被告及證人賴傳發於原審亦供證知悉此情(原審卷一136反、原審卷二14至16、22),從而,賴傳發所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於此又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交易毒品種類不符。證人賴傳發證詞的可信度,不僅難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補強,反而因此削弱。被告有無於102年10月5日販賣海洛因給賴傳發,不論是兩人於當日第1次碰面(上訴書指此次交易)或第2次碰面(起訴書指此次交易),均有可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曾辯稱102年10月5日係與賴傳發合
資購買毒品,然於原審被告又供稱其記得當日有要合資購買毒品,但最後沒去,因前一天(4日)賴傳發他沒有到,隔天賴傳發說要合資查埔(男生),但其要拿的是女的(海洛因),故沒有一起合資去拿(原審卷二57反至58、原審卷二22反)。對照102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賴傳發稱「男生的啦」,且該日其等2人並未見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0月5日因賴傳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合資等語,非全然無據。證人賴傳發於原審改稱當日與被告碰面,被告聯繫不知名的毒販到場交易海洛因云云,復與其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指欲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一節相悖,兩人當日碰面後發生何事,實情為何,依本案證據無法定論,不能確信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予賴傳發。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某電
玩店外,其所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被告又於103年3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被告因此觸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共兩罪,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67至70反、原審卷二133至145)。該案犯罪事實指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起訴轉讓之時地不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亦指兩案犯行有別(原審二127反、128反),故轉讓對象雖均為洪英智,但訴訟客體非同一,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洪英智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轉讓2次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時間分別都在103年4月中旬左右,但詳細時間其已忘記(警卷52反)。再參洪英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因被告向其借款1萬2千元,為了感謝,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中1次轉讓時被告還錢,而其施用之地點都在被告車上等語(警卷20反、偵6783卷105正反)。而洪英智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3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洪英智供稱被告於103年3月8日向其借貸1千元,迄當時共借貸1萬2千元,103年3月8日借款當日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而103年3月17日被告償還1萬2千元時,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在車上施用(警9789號卷6至7)。就被告借貸之金額、轉讓兩次分別在1次借錢時、1次還款時、轉讓地點均在被告車上等細節,證人洪英智前案警詢與本案偵查中所述,有多處吻合。證人洪英智另於原審證稱被告一共只給他2次甲基安非他命,因嘉義地院上開案件警詢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以其較能確定被告轉讓之時間,本案警詢時則僅依自己印象陳述,所以時間有所落差,但2案其所證述者均為相同之事等語(原審卷二115反、118反),有如上情節相符之根據,應屬可信。
㈣證人洪英智於原審另證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僅被告1
人,其於前案供稱於103年4月2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被告,洪英智於原審並一度證稱加上103年4月22日,被告應一共給他3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亦謂時間相隔太久,其實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
116至117反),惟經原審提示前案10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洪英智於當時供稱103年3月17日被告第2次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車上施用後,剩餘之量帶回去住處,於同年4月22日施用(警9789卷7),證人洪英智於原審改稱當時警詢之供述無誤(原審卷二118反)。此與證人洪英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1次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在車上用完後,又帶剩餘毒品回去施用等語相合。則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105年6月27日,距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2年有餘,難免記憶、印象稍顯模糊,故應以前案洪英智於警詢所供、及其於本案偵訊中、及於原審經提示前案筆錄喚醒記憶後所證,較接近真實。亦即,被告於103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各在車上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103年3月17日的毒品,洪英智在車上沒吸完,剩餘的帶回家,在103年4月22日施用,被警查獲,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此部分事實,應有一定的可信度。
㈤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前案紀錄累累,應不會將前案與本案轉
讓混為一談,自白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英智,且洪英智於103年4月25日、同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103年4月甚近,不可能將兩案轉讓時間混淆。惟如前所述,證人洪英智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的前因後果、背景環境,於前案、本案均為一致的證述,敘明如前,依此轉讓的情節,洪英智應僅收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是,至於轉讓時間,依洪英智證述內容及第1次製作筆錄時間係在103年4月25日,故洪英智於103年8月20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可能誤將103年3月8日、3月17日之轉讓時間誤記成103年4月間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及其103年4月22日最後1次施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103年3月17日轉讓)。依此觀之,洪英智的確於103年8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誤記時間的可能,觀之該份警詢筆錄,洪英智亦稱轉讓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益徵其然。檢察官認時間相近不可能混淆,忽略洪英智供證一致的轉讓因果及背景環境,尚不可採。被告雖於原審自白轉讓之情,惟此部分僅存被告自白,尚無洪英智之明確證詞可得補強,故單憑被告自白,亦不能定被告之罪。從而,檢察官指103年4月間,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智,是否真實,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全部、檢察官訊問賴傳發影音檔案,並訊問證人賴傳發、洪英智後,參酌先前其等之筆錄與證述,認被告是否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傳發2次,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智2次,尚有合理懷疑,無從為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 吳文城 檢察官提起公訴,施家榮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施家榮檢察官提起上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2年10│A:0000-000000(甲○○)│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月4日16│B:0000-000000(賴傳發)│表一編號1被告甲○○│││時40分0├────────────────┤102年10月4日16時40│││秒│A:喂。│分後某時許販賣數量不│││【B撥給A】│B:喂,鬥陣ㄟ。│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A:怎樣?│予賴傳發部分。││││B:好久不見。│││││A:嘿阿,你在哪裡?│││││B:我在我們這邊啊。│││││A:阿我在你上次來的這邊有沒有,│││││ㄟ你來…。│││││B:沒啦,我先請教你一下,ㄏㄡˋ│││││,我請教你一下啦。│││││A:要請教什麼、什麼啦。│││││B:男生的啦。│││││A:好啦,見面再說,我幹你娘,你│││││是、對吧,你是懂什麼(聽不清│││││楚)。│││││B:在上次那裡嗎?│││││A:嘿啦,不然要去哪裡?嗯,要到│││││臺南往新營這邊有沒有?│││││B:我上次跟你是在鹿草。│││││A:新營啦、新營,我不是有跟你說│││││過,說到這邊來有沒有。│││││B:鹿草啦,怎會是新營。│││││A:新營嘿啦,就要轉到那邊去,要│││││轉到新營這邊來啦。│││││B:後壁啦,那裡應該是後壁吧。│││││A:嘿啦、嘿啦。│││││B:這樣喔?│││││A:嘿啦。│││││B:好、好、好。│││├─────┼────────────────┤│││②102年10│A:0000-000000(賴傳發)││││月4日17│B:0000-000000(吳嘉釗)││││時24分22├────────────────┤│││秒│A:(聽不清楚)。││││【A撥給B】│B:嘿。│││││A:都不接了啊。│││││B:ㄏㄚˊ?聽不清楚。│││││A:都不接了啊。│││││B:我電話聽不清楚,蛤?│││││A:電話不要接了啦,幹你娘,裝笑│││││ㄟ。│││││B:好啦,了解。│││││A:幹你娘ㄚ,我實在有夠雖(臺語│││││)的啦。│││││B:了解。│││││A:蛤?│││││B:了解,我聽的懂啦。│││││A:你娘,您杯(臺語)衝來這邊,│││││他卻不願意接了。│││││B:幹。│││││A:你娘水雞啦,這齒(臺語)的喔│││││,啊幹。您杯(臺語)到這邊了│││││ㄟ。│││││B:你到了喔?│││││A:嘿阿。│││││B:我想說你半路就有打電話了說。│││││A:幹你娘,阿就不接啊。│││││B:好啦,沒關係啦。│││││A:ㄟ,我說給你聽啦,那真的要上│││││去啦,上去比較划算啦。│││││B:我知道啊,你的事情我了解啊,│││││阿你也可以下來阿,還是我看這│││││兩天工作怎樣。│││││A:好啦、好啦。│││││B:齁,還是要衝上去?│││││A:看你啊,你如果要上去就上去啊│││││。│││││B:蛤?│││││A:我是怕你娘回來會太晚或是又怎│││││樣或是又不要,不就把我裝傻瓜│││││了。│││││B:對啊,幹。│││││A:不然你就要,幹你娘,就要ㄊㄟ│││││ㄏㄟ(臺語)啊,你娘ㄟ。│││││B:就叫他等我嗎?│││││A:不是啊,一起去也沒有關係啊。│││││B:蛤?│││││A:一起去啊。│││││B:(笑)你比較閒啦。│││││A:不是,我今天說怎樣你知道嗎,│││││我出槌,你娘ㄟ,回來又不要或│││││是怎樣,或是來太久了,人家不│││││要了,幹,您杯(臺語)就被裝│││││傻瓜了。│││││B:對啊,我先問他問清楚啊│││││A:好啦、好啦。│││││B:好。││├──┼─────┼────────────────┼──────────┤│2│①102年10│A:0000-000000(賴傳發)│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月5日10│B:0000-000000(甲○○)│表一編號2被告甲○○│││時55分1├────────────────┤102年10月5日12時45│││4秒│B:喂。│分後某時許販賣數量不│││【B撥給A】│A:喂,怎樣?│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B:你昨天打電話說要跟我請教什麼│予賴傳發部分。││││?你人在那裡啦?│││││A:我現在在我這邊啊,阿打了你又│││││都不接,我衝到那邊。│││││B:沒啦,我電話沒聲音啦,我轉、│││││往你那邊去啦,出發了。│││││A:好啦,你在哪?要到了嗎?│││││B:差不多再三分鐘。│││││A:到哪裡?│││││B:我現在在水上啦,要繞到哪邊去│││││比較快?│││││A:50米的啊。│││││B:50米的?│││││A:嘿啊。│││││B:水上哪有50米的?│││││A:沒啦,你來這條、你從水上哪邊│││││?│││││B:我在水上交流道ㄟ。│││││A:水上交流道,阿你就下高速公路│││││啊。│││││B: 阿好 ,從嘉、嘉義高速公路下去│││││比較快嗎?│││││A:嘿、嘿,對。│││││B:好、好,你出來50米的那邊,我│││││從那邊下去。│││││A:好啦。│││├─────┼────────────────┤│││②102年10│A:喂。││││月5日11│B:你在哪裡啊?││││時7分28│A:你來加油站這邊好不好?││││秒│B:那個有沒有,你剛好在那個夏威││││【B撥給A】│夷、你轉從夏威夷這邊過來你就│││││有看到了,這條小條的這裡。│││││A:喔,好,我知道、我知道。│││├─────┼────────────────┤│││③102年10│B:喂。││││月5日11│A:我就沒有看到你。││││時11分1│B:我這邊、我這邊,你上次跟我報││││3秒│的有沒有,過去再轉過來這邊ㄟ││││【A撥給B】│。你若是在那邊你就要掉頭往回│││││走了。要回去你家的路上了。│││││A:喔,這樣我知道、我知道,你在│││││50米插進來的那條小路嗎?│││││B:嘿啦、嘿啦。│││││A:喔,好、好,我知道、我知道。│││├─────┼────────────────┤│││④102年10│A:喂。││││月5日12│B:喂。││││時31分5│A:嘿。││││9秒│B:嗯,你在哪裡?││││【B撥給A】│A:我出去了ㄟ,怎樣?│││││B:沒啦,要跟你聊天,我要問。│││││A:ㄏㄚˊ?│││││B:要問事情啦。│││││A:阿我就出去了,我現在又沒有│││││辦法回來。│││││B:ㄏㄚˊ、ㄏㄚˊ。│││││A:出去了啊,我出去外面了ㄟ,喂│││││。│││││B:在哪裡,喂?│││││A:市區了啦。│││││B:我也在市區啊。│││││A:嘿。│││││B:我在那個帝王這邊,省立醫院這│││││邊。│││││A:帝王?哪裡有帝王?│││││B:之前有沒有、這間新的省立醫院│││││有沒有,麥當勞這邊啦。│││││A:喔。│││││B:嘿啦。│││││A:嘿,喔,我知道我知道。│││││B:好啦。│││├─────┼────────────────┤│││⑤102年10│A:喂。││││月5日12│B:喂,阿怎麼沒看到你ㄟ人?││││時45分1│A:快到了啦。││││9秒│││││【B撥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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