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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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 黃鈺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伊前向甲○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退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事件受理,仍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案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27至28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9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0頁)、在職證明(前案卷第103頁)、存摺(前案卷第105至11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121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544
元(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6,959元(其中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0,000元),名下原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55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7年8月3日分配完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另有已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7,098元、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11,28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876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8,231元(其中美元保單解約金1,537元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97計,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詳如後述)。又聲請人自
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任職於國慶旅行社,自陳每月薪資為25,000元,再自107年1月1日起於天品國際旅行社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擔任國慶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人,惟其陳稱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等語,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55號函暨分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補正狀、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前案卷第22至29頁、第96頁、第103頁、本案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8至39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106年平均所得為21,413元(計算式:256,959÷12=21,41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且已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薪資證明所載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承上,聲請人原有之台灣人壽保單前於106年6月29日變更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原有之法國巴黎人壽保單於
106年9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原有之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均於106年6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原有國泰人壽9張保單均於106年6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林○○,因該等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王○○係00年生、次女王○○係00年生,2名子女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前案卷第30頁、第98頁、第101頁、第112至117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未聯絡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之權利義務歸女方(即聲請人)行使負擔」(前案卷第11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41,765元、1,025,865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1地,現值共2,690,800元,另有投資財產500萬,勞工保險投保於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審酌前配偶王○○有相當經濟能力,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
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母親10,000元,含小孩伙食、接送」等語,惟此補貼母親費用難認係屬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4,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2,743元(參調卷第58至59頁,共6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以270,487元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1,232,743-270,487)÷4,422÷12=1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