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參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普樂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陳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方夾層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及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第102頁、第105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20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208)各1份、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扣得之碎塊狀檢體及晶體檢體各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有該局107年
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360號鑑定書、該院107年
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為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前從事清鋼架師傅,月收入4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11歲及1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碎塊狀及晶體各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有該局107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360號鑑定書、該院107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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