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六二
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214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係由
被告強押並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票
據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遭被告夥同簽賭集團成員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之事實,已
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之解送人犯報
告書1件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被告確未交付
原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而係交付予第三
人 莊宜恭 之事實,惟莊宜恭其人亦係簽賭集團成員,有上述
之解送人犯報告書1件在卷,益證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上開
本票,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既係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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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98年9月24日│50,000元│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023762│
├──┼──────┼─────┼──────┼──────┼───────┼─────┤
│002│98年9月24日│50,000元│98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023763│
├──┼──────┼─────┼──────┼──────┼───────┼─────┤
│003│98年9月24日│50,000元│─│98年9月24日│98年10月14日│023764│
├──┼──────┼─────┼──────┼──────┼───────┼─────┤
│004│98年9月24日│50,000元│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023765│
├──┼──────┼─────┼──────┼──────┼───────┼─────┤
│005│98年9月25日│50,000元│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023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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