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明川高雄縣岡山農會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31702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1702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侵占其位於高雄縣岡
山鄉、燕巢鄉多筆土地,應予返還云云,惟就本院以無管轄
權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為主張。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即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
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
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項後段並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明川之住所地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債務人岡山農會主事務所亦設於高雄縣○○鎮○○
路○○○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之住
所係在高雄縣,自非屬本院轄區。至聲明異議人雖聲明異議
,然其異議內容仍係就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為陳
述,尚非屬本院審酌範圍。支付命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
自不得以其他特別管轄地法院定其管轄,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既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無管轄權。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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