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相當大之危險性,並肇事撞擊第三人 陳秀珠 停放在路旁之自
小貨車,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