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該公司對相對人甲○○即 劉林梅英 、丙○○之債權予訴
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又移轉上開債權予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聲請人自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
權,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向相對人甲○○即劉林
梅英、丙○○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債權讓與
通知書重複寄送二次,卻皆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據其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書、戶籍謄本、信封等影本為
證,然該相對人甲○○即劉林梅英、丙○○之信函,重複寄
送二次皆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甲○
○即劉林梅英、丙○○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99年2月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08327號函覆:「…林○
璇、劉○深行方不明,未居住本轄新光路二段9巷62弄5號、
7號」等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甲○○即劉林梅英、丙○
○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甲○○即劉林梅英、丙○○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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