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月20日,付
款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31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
告於98年9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其子 劉建文
所偽造,並持以使用,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請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
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
子劉建文因經營「長達企業社」資金週轉困難,竟因而萌生
竊盜、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分別於98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4日,趁被告
不在家之際,竊取被告所有上開支票帳戶之印章共3次,劉
建文竊取上開印章後之同日,或使不知情之妻 賴淑如 ,或由
自己持往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在支票請領單據上盜蓋被告之
印章,表示被告領取支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劉建文
領取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100張支票(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後,即於領取當日,在其住處內,持被告之印
章蓋用在其所領取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後,再將被告之印章
放回原處,避免被告發現印章遭盜用之情事。劉建文於支票
(包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好被告之印章後,即自98
年5月底起,在其上開住處,要求不知情之賴淑如依其指示
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並交付給他人及地下錢莊,以週轉現
金使用而行使之,嗣因資金已無法週轉,始向被告坦承上情
後離家出走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6444號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所辯
,應堪採信。原告雖稱:劉建文先前曾持用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向伊調現,支票均有兌現,可見被告同意劉建文使用其支
票云云。惟劉建文盜用被告印章簽發之支票,除未能兌現之
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外,尚包括已付款兌現之支票,有上
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據,是以已兌現之支票亦未必為被告
所同意簽發,更何況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原告復無法提出任
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同意或授權劉建文簽發系爭
支票,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3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