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
息,截至96年9月19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
萬7540元(其中本金3萬5764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
94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前開信
用卡借款21萬元,並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前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喪
失期限利益,到期後利息則依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並併入信用卡消費款計算,截至
96年9月19日止,尚有借款12萬1795元(其中本金11萬5898
元)未清償,以上總計積欠原告15萬9335元(本金為15萬16
6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
,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
、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
表、催理記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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