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丁○○、丙○○、戊○○應分別返還中文語音鴿鐘
、四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
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己○○、丁○
○、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返還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
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1個(以下簡稱系爭設備)予原
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系
爭設備予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應分別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乙○○,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嗣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等之備位聲明,因被告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無須得其等同意,即生備位之訴撤回之效力,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業
務,故有提供賽鴿使用之系爭設備,伊並將系爭設備出租予
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負責人乙○○,復由乙○○將
系爭設備出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原告出租予乙○○之租賃
期限已屆滿(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
○○本應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等係賽鴿協會
臺中國際會會員,向乙○○借用系爭設備1組,借用期限與
乙○○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之期限應同時屆滿,惟被告於使
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設備,未將之返還原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每組全新價格為25,000元,折舊後
現值10,000元,故若被告等已遺失或損害系爭設備,原告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交付系
爭設備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乙○○,租期自97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嗣將系爭設備出借予被
告4人使用,惟乙○○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設備返
還原告,任由被告4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設備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由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執行長 陳建生 所出具原告將系
爭設備出租予乙○○之證明書、由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出具之
系爭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4人已受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設備出租予乙○○,再由乙○○出借予被告4人使
用,而上開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均已於97年12月31
日屆滿,業如前述,惟被告4人現仍占有系爭設備,對原告
而言,自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4人應分別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如無法返還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分別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己○○、
丁○○、丙○○均為98年8月22日,被告戊○○為98年8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
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