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2、3時許
,在台中市○區○○街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鐵製拖把柄毆打原告之大腿及以
電扇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右上背部紅色傷痕、左右
大腿淤青血腫之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造成原告精神受創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
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被告雖曾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但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鐵製拖把柄毆
打原告之大腿及以電扇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右上背
部紅色傷痕、左右大腿淤青血腫之傷害等情,既堪認定,足
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即屬正當。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參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
目前在百貨公司代班,每月薪資約有1萬8千元至2萬元,名
下有機車1台;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月
薪資自2萬元至6萬元不等,平均約3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台
等情狀,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
,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為2,100元,被告應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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