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陳奕辰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尾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1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持有前揭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管(淨重0.0419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27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塑膠吸管1支連同管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塑膠吸管1支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