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龍從事便當外送、資源回收及散發文宣廣告等工作,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348之4號公寓大樓內散發廣告文宣時,見 郭瑾瑜 所有以紙箱裝置之書籍堆置在該住宅大樓8樓至頂樓樓梯間,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包括犯意,接續於
100年11月17日、18日、24日徒手竊取上開書籍共11箱,得手後旋即騎駕機車載往新北市○○區○○街2之1號貿敬企業有限公司,以資源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點五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共賣得約數百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瑾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係侵入該公寓大樓8樓至頂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住宅大樓8樓住戶郭瑾瑜所有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三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接續施行數次侵害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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