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廖嘉南 於民國92年2月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伊所騎乘、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前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使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廖嘉南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給付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未來三年僱請外勞照料費用、購製輪椅、坐墊、義肢、病床、復健氣墊床與復健長波床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又廖嘉南係靠行於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加盟於以「台灣大車隊」為品牌擁有者之原審被告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華公司),故廖嘉南客觀上係為上訴人及鼎華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且事故發生當時廖嘉南正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故上訴人、鼎華公司應與廖嘉南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扣除伊已受領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廖嘉南、鼎華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6萬4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所共同需要的服務項目為業務,屬服務性質,且為一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廖嘉南申請入社時,須經台北市監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查,經核准加入上訴人之社員,並繳納股金1萬元後,於87年8月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取營業車牌,故廖嘉南與一般公司靠行司機不同,與上訴人間更無僱用之事實;何況廖嘉南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係其個人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與廖嘉南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廖嘉南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萬7539元,及廖嘉南自92年9月4日起,上訴人自9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廖嘉南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命廖嘉南給付部分,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鼎華公司給付及上訴人、廖嘉南連帶給付331萬6975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嘉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而廖嘉南所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而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未來三年僱請外勞照料費用、購製輪椅、坐墊、義肢、病床、復健氣墊床與復健長波床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及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北調字第252號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
2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廖嘉南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上訴人應與廖嘉南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與廖嘉南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否就廖嘉南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上訴人與廖嘉南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廖嘉南是否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章程對於社員資格有一定要求,
並設有除名之規定,即對於社員有事實上之選任及監督關係;又廖嘉南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營業執照上均記載上訴人為其服務單位,且其車門上亦標註有上訴人之名稱,可見依外在之客觀事實觀之,廖嘉南係以上訴人名義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且具有公益性質,上訴人與廖嘉南間是合作社與社員關係,並非所謂靠行契約;且廖嘉南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自不受上訴人之指揮或監督等語。經查:
⒈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適用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
要點」(嗣於93年8月9日制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社員資格係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利;至社員加入後,除報請本省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社員如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出社之效果。可見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倘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出社之後果。查上訴人之合作社章程第6條雖規定:「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有正當職業,而無吸食毒品或其他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等語,章程第10條亦有關於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或符合章程所定其他不當行為者,上訴人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名之規定,惟凡此種種均係就社員基本資格所為之規定,只要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及上訴人之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資格,即可加入上訴人之合作社為社員,上訴人並無個別選任社員之權利,自難以上訴人上揭章程之規定,遽謂上訴人對其社員廖嘉南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⒉又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三、執業事實。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⑴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⑵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⑶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⑸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可見第一次從事小客車駕駛業者,於申請執業登記證時,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必須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俗稱靠行)或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方式,始能申請執業登記證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至為灼明。證人即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40年之 劉德成 結證稱:以前靠行時,除了要繳10萬元大牌牌照費給靠行公司外,每個月還要繳納2000元規費給靠行公司,不靠行後,10萬元也無法退回;而推行合作社制度後,雖然入社時要繳納1萬元股金,並於每個月另繳500元會費給合作社,但是退社時,該1萬元股金可免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證小客車駕駛業者加入合作社可較靠行方式節省營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廖嘉南加入上訴人之合作社係為符合前述行政法規規定以申請執業登記證,並非基於受僱於上訴人之意思而加入上訴人之合作社,尚非無據,⒊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2條明確規定運輸合
作社之業務包括:⑴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⑵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與其他稅費等之繳納。⑶辦理社員計程車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⑷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⑸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⑹處理乘客申訴業務。⑺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務。⑻協辦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⑼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可知合作社之業務均屬服務社員之事項,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作社之業務之一。又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所得,完全歸社員所有,不須向合作社申報營業所得,合作社亦不出具扣繳憑單給社員等情,業據證人劉德成及社員 曾國和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其社員從事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並非營利性質之法人甚明。是廖嘉南雖係上訴人之社員,惟其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係為自己營收之利益,並非為上訴人服勞務,尚難認上訴人與廖嘉南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門標註有「日昇」字
樣,廖嘉南之行照及營業執照上亦記載其為上訴人之社員,是在外觀上,廖嘉南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上訴人應負僱傭人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見廖嘉南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噴有「日昇」字樣,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而廖嘉南係以加入上訴人之合作社方式申請執業執照,已如前述,是其行照、營業執照上記載其為上訴人之社員,亦屬基於行政法令之規定,凡此均不足作為判定上訴人與廖嘉南間有僱傭關係之依據。參以上訴人之合作社運作方式係受法令明文規範,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此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之規定至明。而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合作社之定義,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於營業小客車車門及營業執照標註「日昇合作社」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上訴人之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無礙,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與廖嘉南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⒌末查,被上訴人雖再以台北市政府於90年間所為之計程車服
務品質評鑑,上訴人於駕駛人管理項目中,在營運組織調查之整體表現上,名列甲等之情,主張上訴人就其社員執行旅客運送業務具有管理監督之地位,並提出90年度台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73頁)。惟查:依上開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觀之,係以台北市已設置計程車服務品牌之36家計程車業者為對象,評鑑方式採實地乘車調查及公司營運組織訪查等二種方式為之,評鑑項目有:⑴品牌計程車業者紀錄資料。⑵車輛外觀。⑶車輛內部。⑷駕駛人服務態度。⑸公司組織營運訪查等五大項目,有上開評鑑計畫說明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在該評鑑中之駕駛人管理項目名列甲等,是否表示上訴人對其社員之駕駛人施行管理監督?施行何種管理監督?或係訪查駕駛人服務態度良好,而歸諸上訴人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良好?諸此種種均屬不明,是被上訴人以此評鑑主張上訴人對其社員居於管理監督之地位云云,尚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訴人與廖嘉南具有實質上僱用關係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遭廖嘉南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嘉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萬7539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