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後方之斜坡,見乙○○將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定位儀(價值新臺幣25000元),放置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之放射科內,竟伸手逾越窗戶竊取該紅外線水平定位儀,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旋即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即有明揭。查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本件被告甲○○伸手逾越窗戶行竊,即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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