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9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鄧員 已繳清罰金),核該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二:罰金收據。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支援婦幼隊期間與民眾洪祖甚、 陳忠德 、 簡宏全 、 林火煉 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公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九粒及賭資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賭博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