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住台南縣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沒入保證金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抗告人居住台南縣之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九月五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九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抗告人誤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其規勸下,勇於面對司法而自行到案乙節,固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影印卷可查,然本件因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只能為程序上駁回抗告之裁定,無從就實體方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