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身分證統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對受處分人甲○○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從重改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如附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行車速度規定,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原則上係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易言之,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速度,其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嗣修法後始放寬十公里而為時速五十公里(修正前、後法條條文詳如後附之附錄法條一、二所示)。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其附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至少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至少應處罰鍰一千九百元。因此,超速未滿二十公里或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裁罰基準既有不同,認定違規超速行為後,關於速限自有詳加辨明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時,以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函送之該車交通違規採證相片乙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抗告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然究竟抗告人違規路段之速限多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查明之必要。而抗告人在原審即主張違規路段前或高架路上,沿路無設置限速之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八行)。又細觀卷附前開違規採證相片,整個畫面無任何標誌之設置外,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警交字第三八○七
二、三八○七三號書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所記載:「查新店市○○路全線係速限四十公里,並設置限速四十公里標誌在案:::」、「新店市○○路全線係限速四十公里,明已告知該路設置禁制標誌在案」等字義,然各該函係指稱中興路『全線』:::設置限速四十公里『標誌』,至於抗告人違規路段或其前方,關於設置限速標誌之情形為何,仍屬不明。抗告人前開異議理由,似非全然無理。故抗告人違規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究係依所設置之標誌而為認定,或係依據當時尚未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在市區道路關於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時之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即有再查明之必要。
㈣又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分(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而原審於該條款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裁定時遽行適用修正後該條款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未敘明理由,尚有未洽。
㈤原審對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所為罰鍰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有「違法之處」(原裁定第六頁),而改處較重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之處分。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法規之性質,係屬依法律授權由交通部會銜內政部發布之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性質係屬法律。何以原處分依據法律所為處分「違法」?又在僅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情形下,原審何以得改處較重之罰鍰,理由均有未備,亦有說明之必要。
㈥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本院認有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陳孟瑩
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一: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條文: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
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附錄法條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條文: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
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